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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二夜廢止了,然後呢?──談動保法中流浪動物的悲歌
作者:吳光平(開南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副教授,消基會保護動物委員會委員)
【前言】動保法對於長久存在且複雜之流浪動物問題,至今未以專章規範,民國106年2月4日前,對待流浪動物(宰殺)與一般無生命動產之廢棄物(銷毀)幾無二致,雖然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,「十二夜」的規定正式被廢止了,但仍無益於流浪動物問題之妥適解決……
我國流浪動物之問題由來已久,造成流浪動物問題的成因甚多,但以往《動物保護法》(以下簡稱為動保法)對於寵物之繁殖與買賣未採行「高密度管制」,且對於動物棄養人之「法律責任有名無實」,都是造成流浪動物問題的重要原因。
動保法中,通篇找不到流浪動物的用語,除第3條之本法用詞並未規範流浪動物之外,也沒有以專章規範來流浪動物。但是動保法第14條卻規範了「遊蕩動物」,動保法中這些遊蕩動物的相關規定是可以適用於流浪動物的,也就是說,遊蕩動物的概念是大於流浪動物的。
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的動物」就是遊盪動物。
這種無人伴同的動物有可能是有飼主的,但因為走失、放養等原因而脫離飼主之直接占有;也有可能是無飼主的,又分為生來即無飼主,或本來有飼主但遭飼主棄養的。以上如果是無飼主,就是我們稱的流浪動物。
流浪動物在我國的處境很艱困。於現實生活上,除必須努力尋覓食物、過著有一餐無一餐的日子外,還必須躲避車輛的急駛,以及其他動物之追擊。
但在動保法上,流浪動物的處境也令人憂心。
依動保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[1]及第21條第1項[2]之規定,任何人均可將遊蕩動物送交至動物收容處所;遊蕩動物若是有飼主的,可以依第21條第2項[3]之規定通知飼主認領;但若是無飼主的流浪動物,就只能依動保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處理。
動保法於民國104年修正(民國104年1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,於同年2月4日總統公布施行)之前,原第12條第1項第7款[4],即為12日人道宰殺的規定,也就是俗稱的「十二夜」。
過去流浪動物依第12條規定處理的結果,對流浪動物就是採行「送交動物收容處所→公告12日→認養或宰殺」之模式,且宰殺更是占了大多數,此情形對照=第1條第1項:「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,特制定本法。」所揭示動保法之立法目的,格外諷刺。
但因為電影《十二夜》受到廣泛關注,且動保團體的不斷奔走,促成了動保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於民國104年修正為「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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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在此限:「七、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,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、重病無法治癒、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,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。」
亦即修法廢除了12夜的規定(此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內仍適用,故民國106年2月4日起,方全面廢止),除非是經獸醫師檢查,符上述之情事者,方得以人道方式宰殺,否則不得再因公告逾12日無人認領、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,就予以宰殺。
動保法這樣的修正,讓流浪動物看似從12夜的鬼門關走回了生天,但流浪動物是否從此當真得以高枕無憂?答案卻是否定的。
12夜被廢除之後,不得任意宰殺的結果,使得各地動物收容處所所收容之動物暴增,收容所人力(獸醫師不足)與物力(空間不足、經費不足)無法因應,造成──
(1) 動物福利大大下降,生活空間、 飲水、飲食幾無品質;
(2) 可能蔓延的傳染病與收容動物互相攻擊,更會大大提高收容動物在收容處所內死亡的機會。
在這樣的環境下,流浪動物雖然從12夜的鬼門關走回了生天,但卻又有不小的機會,二度進入傳染病或被咬死的鬼門關。
流浪動物問題是我國長久存在且複雜的問題,但動保法至今未以專章規範,即便12夜的規定正式被廢止,仍無益於流浪動物問題之妥適解決。
所以,對待流浪動物,動保法目前所採取「眼不見為淨」(送交動物收容處所)之政策真的好嗎?我們可否進一步深思,如果在傳染病防治與節育等問題可獲得妥適解決(例如與動保團體合作)的前提下,動保法是否可以思考人與動物「和平共處」政策的可行性?畢竟人類與非人類動物皆為整體生態環境的成員,和平共處毋寧是符合整體生態環境運行的自然之道。
註1:動保法第14條第一項第一款:「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、縣(市)之人口、遊蕩犬貓數量,於各該直轄市、縣(市)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,或委託民間機構、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,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:一、由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、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。」
註2:動保法第21條第一項:「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,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。」
註3:動保法第21條第二項:「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,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;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,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。」
註4:動保法第12條第一項第七款:「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。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七、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,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、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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